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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进行修订调研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2016-05-30 09:28:3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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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志办公室、延边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为做好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修订工作,省法制工作办公室、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地方志编纂委会联合调研组拟对你市(州)及所属县(市、区)进行工作调研。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研时间
 
  2016年5月23~24日(吉林市)
 
  2016年5月24~25日(延边州)
 
二、调研内容
 
  1.贯彻《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需要修订之处。
 
  望你办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2016年5月18日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各乡镇、村、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应编纂人的请求,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写地方史,推广应用地方志成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每二十年左右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综合年鉴、搜集资料的同时,可以筹划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工作,并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启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方可出版。非经原审查机构批准,不得修改。”
 
  五、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室及地情信息网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资料室捐赠或提供地方文献、资料或实物。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捐赠人或提供人纪念证书或适当奖励。”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源开发成果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评审人员适当的报酬。”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单位及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不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或未按规划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或经审查验收通过后,擅自修改后擅自出版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