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贵”大饼专利之争
李氏四兄弟系驰名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创始人李连贵的直系曾孙。李连贵1887年生于河北滦县柳庄。据《吉林省志》记载:清光绪二十年(1894年),河北滦县李连贵兄弟五人逃荒到吉林奉化县买卖街(今梨树县梨树镇)落户。此后以大哥李连贵为业主在街内宝德楼胡同开设“兴盛厚”肉铺,兼营熟肉、懒饼、叉火烧。李连贵在不断探索烹饪技术中,求教于老中医得祖传煮肉秘方,选用八九味中药加入煮肉汤中,制出的熏肉异常香美,因而招来众多食客,李连贵熏肉从此名声大起,其后李连贵大饼随之创制闻名。1924年李连贵病故,其子李尧继承父业。于1937年迁居四平市道东北市场,专营熏肉大饼,店名“兴盛厚”,大门两侧悬挂“李连贵熏肉”、“大饼稀粥铺”,以示祖传。李尧又求教于名医对煮肉的铺料配方进一步调整改进,以丁香、紫莞、砂仁、肉桂五味中药为主要香料,辅以花椒、八角、鲜姜等,制出的熏肉不仅色泽棕红,肉味更加馨香纯正,食之肥而不腻,瘦而不柴,余味悠长;且有抑菌、开胃、健脾、行气、宽中、助消化等药膳功能。大饼用煮肉的汤油调制油酥,成饼颜色金黄,饼分七层,外焦里嫩,焦而不硬,软而不粘,香酥可口。1951年,为了扩大经营,李尧令其子李春生于沈阳市中街设立分号一处。1956年“兴盛厚”实行公私合营,改店名为“李连贵熏肉大饼铺”,李尧任经理;同年,又在火车站附近增设分号一处。 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黄土坑办事处和四平市公安局黄土坑派出所等单位证实:李连贵有一子李尧(已去世);李尧有二子李春林和李春生;李春林有三子李良、李玉、李保,李春生有一子李坚。现李春林、李春生兄弟二人已去世,李玉四兄弟系李连贵第四代曾孙。在李玉四兄弟中,除李良目前未从事经营“李连贵熏肉大饼”的职业外,李玉、李保、李坚三兄弟均继承祖业从事经营“李连贵熏肉大饼”的职业,其中李玉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供职。 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于1996年11月19日委托四平市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两项申请已获得国家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和初审合格通知书。自二项申请提出后,李玉提出申请权属请求,与李连贵风味大酒楼发生争议。1997年4月13日,李连贵风味大酒楼发文免去了李玉在其餐饮部的经理职务,同时停止了李玉的工作。此后李氏四兄弟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专利申请权属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玉四兄弟诉称:“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及产品名称已具备了无形资产的条件。该无形资产是其先祖所创,其产权依法应由其继承。李家店铺在1956年公私合营后,合营的企业逐步演进为现在的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但李家的无形资产的产权一直未转移,仍然归李家所有。然而,被告却于李氏家族不顾,独自去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请求判令该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答辩称: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连贵之子李尧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这一点在《吉林省志》中有记载,李连贵的子孙们不可以将其索回和主张继承权。我方申请的专利,是由李连贵的第三代传人王开祯在几十年的工作中,不断改进、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与李连贵的原配方截然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责令原告提交了“李连贵风味熏肉”和“李连贵风味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向被告的专利申请代理人四平市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该两项申请的申请文献。经审查,被告的申请文献中所写明的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连贵;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与被告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还经查阅资料表明,公私合营后的企业的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属于国家,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表现在按清产核资确定的固定利息率获取的定息上。就生产资料的范围而言,不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只包括生产工具、土地、厂房、运输工具等物质条件,而不包括无形资产。《吉林省志》中没有关于李尧献配方的记载。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驰名风味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系原告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已不容置疑。“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条件。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一项知识产权中一般包含两方面的权利: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这一身份权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李连贵的子孙们享有继承权。“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自形成以来,李氏家族一直采取技术(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并代代相传,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李连贵的子孙们才在必要的范围和场合内披露过。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被告关于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其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采取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时,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享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7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拥有。 二、上述两种发明申请专利的法定费用由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负担。 判决后,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连贵熏肉大饼”配方及制作工艺秘密代代相传不成立。既然通过比较认定二者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就说明已不是秘密。一审判决认定李连贵拥有知识产权供后人继承是错误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确认性”的要求。知识产权不能任意取得,必须履行法律确认程序。熏肉大饼制作工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属继承法保护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原告答辩称: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文献表明的配方与李家一致,就侵犯了李家的权利。专利法生效前的技术并不是不受法律调整。专利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分开的,人身权永远受法律保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否公开、能否被授予专利,应由国家专利局依职权确认。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在李连贵、李尧两代人的共同研制下完成的,其发明人应为李连贵、李尧。专利申请权是一项财产权利,李连贵、李尧作为被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发明人的财产权利转归其继承人所有。发明人的财产权利一般是指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权申请专利的人为发明人或其权利的继受人。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前,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或者依继承而转移,继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李玉、李坚、李保、李良的继承是合法的,因此,他们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虽然早在五十年代就因李尧的告知而使用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制作方法至今,但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尧曾把该项技术让予其,故该酒楼不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